全媒体记者:刘萍
特别感谢撰稿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李群
案情摘要:
张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的名下。2008年6月,被告刘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一年内付清,在刘某付清房屋全部价款后,张某配合刘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刘某于当日交付房款15万元,并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11月,刘某付清了剩余的5万元房款,随后张某履行了为刘某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2009年1月刘某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2月康某以房屋买卖本人不知情,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被告刘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其次,刘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对该房屋有权进行处分,其次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也与当时的市场价相当,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房屋买受人刘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法院判决张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主要适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基于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出卖人张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刘某已尽到相关的谨慎义务,在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完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刘某为善意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