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媒体记者:刘萍
特别感谢撰稿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李凯律师
案情摘要
原告系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系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2012年7月5日,某市高级技工学校工作人员梁某驾驶单位所有的机动小轿车入住酒店公司,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2012年7月6日,该车辆在酒店停车场被盗。同日,当地派出所受理梁某的报警,并出具车辆被盗的《证明》。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技工学校支付了赔偿款189640元。2007年11月25日,技工学校出具《权益转让书》给保险公司,载明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并积极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案件分歧
原告认为其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技工学校入住酒店消费事实、车辆停放及被盗事实以及公司依法赔偿并取得赔偿权的事实。技工学校的酒店消费中已经包含了保管车辆的费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24条的规定,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酒店作为服务提供方应承担消费者财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第一、在公安机关未破案之前,车辆是否停放于酒店事实未清,原告车辆丢失地点未明。第二、酒店未收取停车费用,并且已在停车场明显位置标注不负责车辆保管告示,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关系,应该免除酒店的赔偿责任。第三,酒店在无偿合同中未获得对价而履行了义务,应该进一步降低其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酒店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技工学校工作人员梁某在酒店公司消费,并将其车辆停放于酒店停车场,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停车场作为酒店的配套设施,其运作费用已经分摊到酒店其他项目的消费上,消费者在酒店消费支付的费用已经包括了酒店的停车服务费,且酒店方也不能证明己方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免责主张不采纳。此外,酒店告示未经双方协商,属于单方免除自己责任条款,应属无效。造成技工学校车辆被盗,酒店方应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判决酒店方赔偿保险公司全部损失。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律师认为,判定酒店与停车人之间因停车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法院一般遵循通常的交易惯例,以当事人邀约、承诺的内容为基础,进行综合判定。一般来说,酒店提供免费停车是行业惯例,是为盈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项目,是为消费者提供财产安全保障的一种服务,多地高院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本案中,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入住酒店消费并将车辆停放其停车场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车辆已在酒店控制范围内,交付行为完成,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此案,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如今,随着人们外出事务增多,停车住宿越来越普遍,当遇到此类问题时,自己一定要保存好相关证明材料,为维护自己权益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