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媒体记者:刘萍
特别感谢撰稿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李思莹
案情摘要
2012年8月20日,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行人曹某撞伤,经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伤者曹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调解意见,保险公司赔偿曹某人伤损失1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签订人伤一次性调解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后,曹某反悔,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110000元外,还应赔偿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除已赔偿数额外再赔偿曹某5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歧
原告认为实际损失超出一次性调解数额,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曹某撞伤,经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认为其实际损失超出调解数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实际超出调解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部分实际损失,法院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在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或依法撤销时,各方当事人应信守承诺,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次性调解协议,并就赔偿数额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约定了“保险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乙方(本案原告)不得再要求甲方(侵权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对于损失及数额不得反悔”等内容,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信守承诺,依照约定履行协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公司、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三方协议实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受合同法之约束。本案《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受害人曹某、侵权人梁某及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基础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情形,故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内容之约束。
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建议在审核、签订合同及协议过程中,注意以下几点:1、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包括各方代理人应具备完整有效代理权,经办人员应首先审核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2、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3、禁止采用欺诈、压迫、乘人之危的手段签订协议;4、合同或协议方案应向各方当事人明晰解释说明并具体落在纸质协议内容中,避免出现重大误解情形;5、合同或协议内容有规定或标准的,应依据规定或标准约定,没有规定或标准的,应约定明确,符合客观实际,考虑让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参与,避免后期出现争议纠纷,或出现显示公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