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杰宋吉清律师一周说法:诉讼离婚后就探望权可再次起诉


     全媒体记者:刘萍
     特别感谢撰稿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宋吉清

案情摘要:
    
杨某与陈某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3年5月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陈某某归陈某抚养,杨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逢端午、中秋、春节,杨某可在中午饭前接陈某某外出吃饭(以5小时为界),逢寒、暑假,杨某可分别享有一天的探望时间(不含在每月一次中);杨某于探望权行驶过程中,可享有五天的喜、丧事探望权时间。后杨某认为每年19天半的探望权时间过短,不足以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自己的情感需求,阻碍了母子之间的情感交流,遂于2015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其随时有权探望陈某某。

案件分歧:
    
被告陈某及代理人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问题是容易发生变动的情形,如果就具体细节问题发生争议,仅依此个别问题就再次或数次诉诸法院,不断进行变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利于矛盾的真正解决。且在之前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已就杨某对孩子探望权行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杨某起诉要求增加探望时间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杨某的起诉。
    
原告杨某则认为,针对探望权纠纷案件,法院应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进行审理。其与陈某虽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了探望孩子的具体时间及方式,但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具有人身属性,原调解协议不应成为其与孩子情感交流的屏障。本案不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对探望时间予以增加。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原、被告双方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原、被告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纠缠不清,造成诉累。在本案中,随着孩子陈某某的成长和原告情况的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发生了变化,原告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生效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该项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应受既判力的约束。且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既符合法理和情理,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现。由此,原告以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在考虑孩子成长需要的同时,结合双方在同市居住等客观因素,对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可酌情增加。故判决将杨某对孩子的探望时间由原来的19天半增加到49天。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直以来,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探望权的变更问题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做法也是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将其视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之纳入执行程序解决。
    
但是,应当认识到,基于人身权利产生的抚养权、抚育费、探望权等纠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具体言之,财产契约类纠纷,一般具有事后性,法院对过去纠纷的解决通常只考虑过去的事实,不需要斟酌当事人之间的未来关系。而身份关系纠纷则兼具不同的特质,其具有面向未来性。基于此,一方面,当事人无法对未来没有发生的情形进行辩论,使得当事人无法借助传统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未来之事多半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重大利益,是立法保护与司法救济的终极目的所在。因此,当探望权的行使不足以实现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诉权行使的方式适时调整,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体理由如下:
    
从立法精神方面讲,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款明确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能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以上规定,明确了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派生的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其性质和重要性与抚养权、抚育费相同,在诉讼中理应具有相同的地位。
    
从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需要经济支持,更需要父母亲情关爱。探望权是离异父母子女的亲权组成部分,是父母子女之间解除、交流的自然情感需求,能够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母关爱,增进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减少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可以说,探望权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作出有关探望权的裁判后,随着时间推移、未成年人成长以及其他情况变化等,原来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可能不能满足父母子女的交流需要,不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因此,从情理上讲,应当赋予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权利。
    
综上,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判令将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时间改为49天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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