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树军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2012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王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某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将李某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发现事故的路口无监控设施,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证人,事故双方均未对现场进行保护,而王某和李某都坚持是对方闯红灯。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清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王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的李某一方存在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王某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据此,判决对李某各项损失,先由王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越来越多,交通事故高发频发。而在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部分案件由于现场证据的缺失,导致交警部门在对此类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上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基于现场被破坏也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是完全可以依法做出事故证明而非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其次,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事故责任不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而机动方车免责的唯一事由就是事故是由于非机动车、行人的故意造成,即民间常说的“碰瓷”。
第三,交通事故证明效力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仅是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或对事故发生这一事实的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仅作为事故发生事实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或证明的事实有疏漏或明显不当,可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条,……(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由此,尽管该案中,交警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车祸猛于虎的现代社会,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是每个公民确保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的基本理念,而面对因意外或过失发生的交通事故,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警,保护事故现场也会对今后事故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