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媒体记者:刘萍
特别感谢撰稿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李思莹
案情摘要:
原告王某,现年84周岁,于2015年5月份与被告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双腿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好转,花费医疗费若干,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伤残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为原告56周岁的女儿,一级智障,无生活能力和经济来源,监护人为原告女儿的哥哥周某。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被告争议较大,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案件分歧: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为84周岁老人,本身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具备扶养其女儿的条件和能力,且其女儿的监护人为周某,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费用。
审理情况: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付某在驾驶车辆中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双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付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女儿56周岁,智力残疾为一级,监护人为周某。
法院认为,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女儿残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女儿为一级智障残疾,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但本案原告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具有扶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故法院认为原告已84周岁,本身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在实际上无扶养其女儿的能力和条件。原告与其女儿的关系和状态,未因本次事故发生变化,原告收入也未实际减少。且原告女儿的监护人为周某,作为其监护人,周某在事实上承担了扶养原告女儿的义务,而周某的扶养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该原则是指使事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与之前状态持平。本案原告84周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本身属于需要他人扶养的状态,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扶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也未证实原告在事实上扶养其女儿,故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在扶养女儿方面收入减少,原告对其女儿的扶养状态在事故之前与之后未发生变化,是持平的。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得到支持属于不当得利。
2、法定扶养义务受实际情况影响不能履行
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该义务除因法定事由,例如收养、死亡等原因而消灭外,不因其他事实原因而解除。本案原告与其女儿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但该义务虽然存在,却因原告无实际扶养能力和条件而不能履行,该不能履行状态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原告不能因发生交通事故将该义务转嫁给被告。
3、监护人职责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本案原告女儿的监护人为周某,其女儿的权利义务由周某代为承受,其女儿的基本生活由周某进行照顾,故原告女儿的生活状态与原告无实际关系,更与本次交通事故案件无关联。且原告主张其女儿的扶养费,会产生主体及权利义务不对称的情况,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无权主张利益。
综上分析,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