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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杰胡延波律师一周说法:网络服务商有义务提供侵权人的个人信息
查看次数:2379   更新时间:2016-7-18 10:13:36


       全媒体记者:刘萍
       撰稿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胡延波

案情摘要:

       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闫某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百度知道”首页、“百度百科”首页公示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和投诉步骤,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公司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新浪公司提供博主的IP地址和全部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资料,由于两个博客的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新浪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原告披露上述两位博主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应该看到,与被侵权人对网络用户信息无从知晓的状况相比,网络服务商由于自身的性质,通常能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获取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姓名、联系方式、上网时间、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并可以利用技术手段,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由此,需要解决的进一步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谁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向谁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而,如何实现网络服务商的这种信息披露义务与其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密义务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司法解释第四条对该类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解决方案,基本原则是,由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原告并可追加该网络用户为被告。如网络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换言之,网络服务商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碑已经对网络服务商提起诉讼,且网络服务商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二是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三是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原告提出该申请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追究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网络用户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等判断是否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该信息。四是披露的信息以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满足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为限。五是网络服务前几年免责事由为“有正当理由”,包括相关信息的客观灭失、已经超出法定的保存期限等。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较好的处理了网络服务商信息保密义务和原告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蔓延,进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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