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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患慢性病,起诉丈夫支付医疗费、生活费 法院:支持
查看次数:1186   更新时间:2021-4-15 15:40:05

鲁法案例【2021139

夫妻相互扶养,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以及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这种扶养具有法定性,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对于夫妻双方都是对等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

2015年春,女子郑某与侯某登记结婚。2018年春,郑某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肌炎(一种慢性病,并伴有并发症,需长期治疗)及肺间质改变并感染、巨细胞病毒感染、咽炎,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不久,郑某又赴济南住院治疗15天。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侯某支付。之后,郑某一直在青州、济南两地治疗,共计25个月,又花费医疗费54096.74元。

因为医疗费的承担问题,郑某起诉侯某,要求侯某支付上述医疗费54096.74元及期间的生活费3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医疗费2400元、生活费1500元。

诉讼中,原告郑某诉称,上述医疗费54096.74元以及生活费均是自己娘家代为支付或者自己通过借款支付,被告侯某未一起负担。被告侯某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并于庭后提交了2018年和2019年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在对上述两份交易清单中载明转给原告的各笔款项的交易时间、款项数额等汇总后,同时提交了交易明细对应时间段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的盖章不清晰,两份微信交易明细的盖章不一致,表格与运营微信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表格也不一致,交易明细内容系伪造,多笔转账记录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交了其个人微信交易明细,称被告转给原告的上述款项系退回款项、伪造或者代为转给交易公司的款项。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法庭责令被告限期补充证据,作进一步说明,被告逾期未提供。原告另提供税务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2019年前三季度营业额500余万元,以证明被告履行相互扶养义务的经济能力。另,被告主张原告现仍担任多家企业的兼职会计,原告有收入来源,并以无法自行取证为由申请法庭依职权进行调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对方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有的皮肌炎目前医疗技术尚不能彻底治愈,需长期服药治疗,同时原告也提供了为支付医疗费而借款的证据,证明其无支付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花费和一定的生活费。被告虽主张并未停止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主张的原告现仍担任多家企业的兼职会计、有收入来源,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综上,被告主张未停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4096.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结合54096.74元医疗费的时间跨度,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每月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根据山东省有关部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近三年来的统计数字以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计算,故对要求被告支付25个月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2020年11月,青州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侯某支付原告郑某25个月期间的医疗费54096.74元和生活费3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郑某医疗费2200元和生活费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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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之志于道也,不成章不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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