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财产价值的案件中,办案机关一般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价格认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价格认定意见书》,二者虽在作出主体、估价程序方面存在不同,但在本质上均是对标的物在基准日的价值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例,其证据属性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据资格,其审查与认定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但实践中,资产评估报告正文及其附件内容不能完整反映整个评估过程,难以进行实质审查,有必要将其底档材料一并调取在案并移送审查。
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当下实践中移送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往往难以满足实质审查的条件。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资产评估机构向作出委托的办案机关提供的,一般只有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文本及其附件。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标题及文号、目录、声明、摘要、正文及附件。其中,根据上述准则第十四条规定,正文部分包括:委托人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评估假设、评估结论、特别事项说明、使用限制说明、落款日期、签名及印章。根据上述准则第二十八条,附件部分则通常包括: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承诺函、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备案文件或资格证明文件、资产评估汇总表或明细表、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论存在较大差异的说明。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正式文本及附件由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后,一般会附卷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除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正式文本及附件外,还会形成档案材料,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的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档案包括反映资产评估程序实施情况、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工作底稿包括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操作类工作底稿又通常包括现场调查记录与相关资料、收集的评估资料、评定估算过程记录等。上述档案材料一般不会一并移送办案机关附卷,控辩审三方难以直接查阅到。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办案机关、司法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只能看到经过资产评估机构筛选、加工、整合后的信息及结论,而对于其现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收集的评估资料等一手资料和信息,则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和质证。
二是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实质审查、质证具有必要性。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时,往往是指控和认定关键事实的核心证据。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的审查认定,有的还流于形式,甚至于有的案件中,辩方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司法机关不予采纳的理由是,该报告是办案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因此具有可采性。上述说理在逻辑上显然不能成立,中介机构涉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案例已不鲜见,尤其是近年来财务造假案件中,也多有中介机构参与的身影。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方法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及其衍生方法。以常见的市场法为例,评估人员首先需要确认案涉评估是否具备市场法应用的前提,主要考虑是:评估对象的可比参照物是否具有公开的市场以及活跃的交易,有关交易的必要信息是否可以获得。在此基础之上,再选择可比参照物,对案涉评估对象与可比参照物进行比较分析,并对价值影响因素和交易条件存在的差异作出合理修正。在此过程中,评估对象可比参照物的选择是否具备相应条件、可比参照物的选择与案涉评估对象是否具有相似性、可比参照物交易数据的来源可信度与合理性、可比参照物与案涉评估对象比较分析后的差异修正是否恰当等,均需要予以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主编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2辑收录的第20号案例,就案涉房屋资产价值的认定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是:价格认定报告应当包括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就房屋价格认定而言,选取市场法对房屋价格进行认定的,价格认定报告应包括选取的可比实例房屋情况及依据可比实例进行价格计算的过程和方法,应对价格认定报告所附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对于上述典型案例所体现出的法理,应当在其他案件中参照适用。在上述典型案例的二审程序中,恰是因为二审法院通知调取了价格认定报告所依据的可比实例相关资料,并经实质审查,才对该价格认定不予采信,并核减了该部分被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三是资产评估报告的档案材料不经司法机关调取一般不对外提供。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第十九条规定,除国家机关、资产评估协会或者其他单位依法依规调阅之外,资产评估档案不得对外提供。上述条款虽然规定了三种调阅资产评估报告档案材料的路径,但具体到刑事诉讼实践中,往往只有办案机关、司法机关以书面方式进行调取,资产评估机构才会予以提供,并使其进入控辩审各方的审查范围。
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当事人对涉案财产价值评估或者认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对应的档案材料;司法机关收到当事人、辩护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或者在审查或者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案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实质审查的,也应依法向资产评估机构调取相关档案材料,以确保资产评估的真实过程和具体数据能够经得起控辩双方的实质审查与质证,避免严重失实的关键证据被作为定罪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