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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杰李思莹律师一周说法:非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不该赔
查看次数:2223   更新时间:2016-7-22 9:18:36


     全媒体记者:刘萍
     
特别感谢撰稿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李思莹

案情摘要:
   
2013年10月20日,赵某所有的吊车,在工地起吊作业时造成高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向某地交警大队报警,该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安全管理部门处理。后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赵某作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曾为其吊车投保交强险,赵某在赔偿高某及王某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赵某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案件分歧:
   
原告认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赔偿受害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由该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在某工厂院内,原告赵某所有的吊车,在工地起吊作业时造成高某、王某受伤。某交警大队出具通知书,确认该事故非交通事故,应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后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作业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两伤者进行了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在某工厂院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地点是某工厂院内,该地点属于生产作业场所,是较为封闭的空间,其性质不属于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或者公众自由通行的场所,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保险,故而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关于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列明“道路”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地点为工厂院内,属于封闭场所,不允许社会公众车辆通行,不属于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本案交警队已出具通知书确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书。可见,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本案事故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能从交强险内获得赔偿。
   
本案延伸问题是如果原告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规定说明保险法所规制的行为为商业保险行为,只要符合合同约定,当然要排除违法、无效等事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责任险与本案的契合点在于“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该约定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要求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性明显不同。本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控作业车属于商业责任险中的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情况,造成两人受伤,属于发生意外事故,可见,本案的事故符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在排除现实中有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是可以获得商业险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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