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名股实债”的交易须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

最高院:“名股实债”的交易须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

裁判要旨

1.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故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包括代为履行和承担责任两种,其中代为履行既包括代为清偿金钱债务,也包括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不能时,还可转化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

争议焦点

“名股实债”的交易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世瑞钨业、陈风雷、温丽华上诉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并非单纯的“名股实债”,而是一种与公司债务相关联的股权安排,在此性质认定基础之上应为合法有效。

钟易良辩称,《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系“名股实债”,其实质是一种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书面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内容进行判定,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2015年10月29日,钟易良、世瑞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钟易良、联胜投资、世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钟易良、联胜投资签订《入伙协议》,钟易良签署《债权转股权同意书》,世瑞公司、联胜投资、钟易良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基于上述系列协议安排,在钟易良、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形成以下法律关系外观:钟易良将其享有的对世瑞公司债权,转让给联胜投资,成为联胜投资的有限合伙人,联胜投资以其受让的世瑞公司债权投资世瑞公司,成为世瑞公司持股12.5%的股东。但鉴于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在先债权、以债权投资入股以及股权回购等交易安排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内部究竟成立股权投资抑或债权融资关系,存有争议。本院认为,综合判断本案所涉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和内容,在钟易良、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形成“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在先债权。根据2010年1月12日《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崇义县东岭背钨锡矿资产转让协议》、201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3月9日、6月1日三份《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0日为28766666.72元,至于2015年10月31日之后即第二阶段利息的计算,于第二争议焦点项下分析)的债权。世瑞公司对该债权本金及第一阶段利息不持异议。

第二,2015年10月29日各方所签系列协议具有保障钟易良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各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应作整体考量评价,均系对世瑞公司于约定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的交易安排,具有保障钟易良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确认书》约定,该确认书生效的前提是钟易良成为联胜投资的合伙人,合伙出资方式为钟易良将其持有的对世瑞公司债权转让给联胜投资,以此债权作为入伙出资资金;《入伙协议》约定,钟易良加入联胜投资只为世瑞公司回购其私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制度设计,不参与联胜投资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联胜投资产生的任何债务;钟易良签署的债权转股权同意书,表明同意其本人享有的对世瑞公司债权转为联胜投资的股权,并同意由联胜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股东代表代行相应股东权利;《股权回购协议》系世瑞公司(甲方)、联胜投资(乙方)、钟易良(丙方)三方签订,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回购期限、股权回购款的支付等核心条款中均采用了“丙方所持股权”“丙方持有该股权”“丙方所持乙方股权”的表述,上述约定内容,或有违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本质,或有安排联胜投资代钟易良持有世瑞公司股权之嫌,钟易良不具有成为联胜投资有限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随时请求世瑞公司回购股权,不具有享有世瑞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交易目的。

第三,钟易良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如2011年3月9日、6月1日《协议书》以及2015年10月29日《债权确认书》中均约定了年利率10%的固定利息;2015年10月29日《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回购方对丙方所持股权进行回购时,回购价格为丙方投资入股时确定的股权价值及一定的股权回报。股权回报计算方式如下:1.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未超过6个月(含6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6%;2.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6个月未满9个月(含9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8%;3.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9个月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10%;4.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18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对尚未回购的本金余额部分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24%,同时利息部分也应在丙方持有该股权18个月内还清。”第五条约定:“1.各方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实行分期回购,经初步商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回购,回购溢价为10%;2.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12个月后未被回购,则由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按以上第四条规定的条款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同时丙方所持股权在未被甲方全部回购前,丙方将不解除其对华世公司53.85%的股权质押。”根据上述约定,钟易良享有的投资收益,虽依据股权回购安排前后以及回购期限的长短而不同,但均可确定为某一数额,且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挂钩,钟易良作为投资人不承担世瑞公司的经营风险,具有明显的债权融资特征。

第四,就各方交易磋商过程来看,钟易良因转让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崇义县东岭背钨锡矿资产,以及嗣后以货款、现金支付等形式,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债权,该债权历经投资世瑞公司IPO、申请退款,以华世公司53.85%股权质押担保,以及以债权投资入伙、债权转股权、股权回购等系列安排,钟易良始终未放弃其债权,相关交易均具有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功能。

综上,《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名股实债”。本案所涉纠纷系钟易良、联胜投资、世瑞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实质系债权债务关系。钟易良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世瑞公司还本付息、在本息范围内对华世公司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陈风雷、温丽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括请求世瑞公司收购股权。从这一角度来看,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而言,因“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故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处理钟易良、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股权回购协议》作为处理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性安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一审判决就世瑞公司应承担的第二阶段(即自2015年10月3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利息的认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上诉主张,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案涉股权超出18个月而被回购的,无论超出时间多长,其利息均应固定为本金的24%,即第二阶段利息应为6200万元×24%=1488万元。一审判决关于2015年10月31日之后以6200万元为本金以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认定错误。

钟易良辩称,上述条款中关于股权回报24%的约定即应理解为年利率24%,一审判决关于第二阶段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钟易良于2017年6月22日起诉请求世瑞公司还本付息,已超出18个月,应适用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关于“4.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18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对尚未回购的本金余额部分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24%,同时利息部分也应在丙方持有该股权18个月内还清”的约定。《股权回购协议》的实质是债务清偿协议,其中关于股权回购溢价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将24%的溢价标准确定为年利率,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在先交易习惯和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随借款期间经过而增加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维持。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上诉虽认可24%的利率标准,但认为无论回购期限超出多长均应将利息固定为6200万元本金的24%——即1488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风雷、温丽华对钟易良所主张的债权应承担何种责任——回购义务性质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和责任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

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上诉主张,陈风雷、温丽华承担的是回购义务,其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未约定保证期间,钟易良于2017年6月要求陈风雷、温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陈风雷、温丽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陈风雷、温丽华的保证范围仅为股权回购义务(即6200万元加上股权回报),不包括继续偿债的2876万余元的利息。

钟易良则辩称,《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为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未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导致保证期间亦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陈风雷、温丽华的回购义务即为还款义务,其保证范围应为债务清偿协议的全面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包括代为履行和承担责任两种,其中代为履行既包括代为清偿金钱债务,也包括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不能时,还可转化为承担赔偿责任。《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2款采用了“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的表述,“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关于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规定,且钟易良所持股权超过12个月未被回购,陈风雷、温丽华即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回购不能为前提,其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陈风雷、温丽华的回购义务性质系连带责任保证。

至于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问题,根据2015年10月29日《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案涉股权实行分期回购,世瑞公司的主债务区分为未超过6个月、未满9个月、未满12个月以及超过18个月等不同履行期限,并因期限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回购价格标准。世瑞公司超过12个月后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一审判决将该约定内容视为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时,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0月28日起二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上诉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能成立。《股权回购协议》实质为债务清偿协议,世瑞公司所负主债务即为偿还钟易良6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的保证范围应为世瑞公司所负全部债务。世瑞公司、陈风雷、温丽华上诉主张保证范围应为6200万元加股权回报,不包括2876万元利息,与《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世瑞公司主张钟易良应将所持有的联胜投资合伙份额变更至其名下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世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判令世瑞公司还本付息的同时,未就钟易良所持联胜投资的合伙份额作出处理,造成未决事项,应将该合伙份额变更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世瑞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该请求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加之《入伙协议》约定,钟易良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联胜投资只为世瑞公司回购其私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制度设计,不参与联胜投资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联胜投资产生的任何债务。一审判决亦在说理部分释明,本案当事人因履行《股权回购协议》产生纠纷实质上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世瑞公司偿还钟易良债务后,钟易良不再享有在联胜投资的份额。故,世瑞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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