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附全文)和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附全文)和十大典型案例



     4月23日上午,省法院召开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吴锦标介绍了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省工商联二级调研员杨青山通报省工商联与省法院共建协作有关情况 ,省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鲁统民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省法院二级巡视员、宣传处处长郑红军主持新闻发布会。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

1.强化平等保护司法理念。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确保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和法律适用平等。避免以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忽视民营企业正当诉求,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的财产、人身权利。

解读: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关键在于落实“平等保护”的理念。很多小微民营企业经营者反映,他们在与国有企业、大企业发生纠纷时,往往受到不平等对待。因此,《十条》开宗明义强调要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端正司法理念,消除民营企业疑虑。


2.遵循谦抑审慎司法原则。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非法经营、合同诈骗、逃税、行贿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审慎采取刑罚手段,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依法及时审查涉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申诉案件,坚决纠正冤案错案。

解读: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关乎民营企业生存,必须严格把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慎重采取刑罚手段,防止轻易入罪,即使入罪也要准确把握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避免轻罪重判。同时规定依法纠正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提振民营企业家发展信心,畅通救济渠道。


3.依法规范强制措施适用。慎重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善于运用非羁押措施,对已羁押但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解读:实践中,无论是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对企业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因此,本条旨在对各审判领域适用强制措施进行规范,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4.依法鼓励支持市场交易行为。准确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手续,尽量促使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还没有从经济交易的“管制型”思维中走出来。只有交易尽可能多地达成并顺利完成,市场才有活力。本条旨在强调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地位,从鼓励市场交易的角度去判定合同效力,尽量降低民营企业交易风险。


5.依法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依法审查金融机构断贷、压贷、抽贷等行为,积极运用调解等解纷方式,促使银行与企业共渡难关。依法审查小额贷款、融资租赁等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民间融资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依法审查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保护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对民间借贷中以不合理收费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解读:这是民营企业反映多、头疼的问题。该条围绕融资难和融资贵,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即依法规范金融机构抽贷等行为;鼓励发挥民间金融的补充作用;依法保护企业之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限制高利贷、套路贷等不合理收取高息的行为。


6.依法处理涉企业互联互保案件。在担保案件中,担保人提供一般担保、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的,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的,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在执行案件中,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优先执行债务人。

解读:实践中,民营企业互联互保案件多发、高发,在我省尤为突出,很多优质企业因连带担保陷入经营困境甚至倒闭。本条旨在避免“处理一个担保案件,倒闭几个优质企业”现象。在担保案件中,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理应成为第一顺位还款责任人,不能仅仅因为债务人财产难变现而担保人财产易执行,就首先考虑执行担保人。该条同时对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案件作了规定,在连带担保方面有所突破。对于连带担保案件,只起诉担保人的,可以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意在避免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导致事实难以查清,也防止债务人和债权人合谋损害担保人利益。


7.依法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问题。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解读:很多民营企业家对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鼓励自主科技创新呼声很高,普遍反映知识产权案件存在举证困难、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本条围绕民营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做了针对性规定。


8.依法维护政企纠纷中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违反协议、承诺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各类案件,因上述原因导致涉民营企业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民营企业返还投资权益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解读:政府在招商引资后违反承诺、协议的现象很多,严重影响营商环境的优化。本条不仅明确规定支持民营企业合理诉求,而且规定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履约的,依法支持民营企业返还投资权益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9.加大涉民营企业债权案件执行力度。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加大对恶意逃废债务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企业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及时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对确无偿债能力且无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情形的企业经营者,不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

解读:本条重点从充分保障胜诉企业合法权益、让履行义务企业尽快恢复信用、准确把握失信被执行人认定标准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10.畅通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渠道。提高诉讼服务水平,推行诉讼服务网上办理,实现立案、交费、送达、保全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一次办好。加强人民法院与非诉解纷机构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工商联的沟通联络,建立共建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促进民营企业纠纷的多元高效化解。

解读:解决民营企业的纠纷,司法不能包揽一切,也要充分发挥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优势。因此,本条一方面规定了优化诉讼服务的内容,另一方面规定了诉调对接的内容,要求加强人民法院与非诉解纷机构的协调配合,尤其是强调和工商联的共建协作问题。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一、周某、黄某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任威海某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时还担任某钟表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财务工作均由某钟表公司的财务处统一管理。因某模具公司成立验资时部分资产不符合验资规定,某实业公司便转入58万余元进行验资,验资后该笔资金继续留在模具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后期为满足经营需要,某钟表公司为某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装修、职工社保等各种款项共计48万余元。2008年,因某实业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安排财务人员黄某将某模具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通过某钟表公司转入某实业公司,用于偿还贷款。2017年3月,模具公司汇出的500万全部回款,钟表公司与模具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全部结清。

2018年2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将周某、黄某诉至法院。检察机关指控周某利用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并指使黄某将某模具公司款项转入某钟表公司,致使该500万元被某钟表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二被告人从某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及分红,属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作为某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黄某将模具公司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被告人周某、黄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某模具公司并非某钟表公司关联公司,周某以个人名义决定将款项挪用应承担法律责任;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和实业公司都占有较大股份,周某将涉案资金挪用给其占有股份的公司使用,属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决定将模具公司的资金调配给钟表公司使用,虽属“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认定二人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法定构成要件。首先,某模具公司从2008年建立之初就没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其财务受钟表公司统一管理。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多家公司董事长的周某始终将模具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管理运作,其调用模具公司500万元更倾向于为了集团企业整体利益的经营需要。在此前提下,认定其具有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其次,在模具公司成立之初,钟表公司就将自己的资金为模具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钟表公司对模具公司的财务管理,与钟表公司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钟表公司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某实业公司房产的租金及向其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现并无证据证明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模具公司的500万元资金转入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客观上认定被告人周某、黄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故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就法理而言,刑法应保持谦抑、审慎,尤其在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案件时,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将会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及企业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法益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刑法打击的是侵犯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是否谋求个人利益,应将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从企业和股东个人之间的关系来考量。本案无论从调配资金的主观故意还是挪用的客观行为上看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明显不足,且从我国企业经营的现状看,在股东基本重合的私营企业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资金调配行为经常存在,应受公司法规制,如均按犯罪论处,既违背社会现实,也违背立法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法理,更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对周某、黄某宣告无罪,维护了民营企业家的人身权益,对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烟台某制针公司、张某、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一)基本案情

烟台某制针公司系经营织布钢坯针、制针设备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申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采购等工作。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经张某同意,由申某负责联系安排,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制针公司通过支付票面金额8.5%手续费的方式,多次从上海某贸易公司等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3份并入账,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31596.05元,已抵扣税款3558372.45元。案发后,制针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交了涉案税款3558372.45元,并缴纳了罚款1779186.26元、滞纳金1063329.61元。张某、申某在侦查人员到公司检查账目时,经其公司同事、门卫联系后主动回到公司办公室接受调查,没有逃避掩饰,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案件事实。另,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制针公司解决了当地部分就业问题,帮助政府维护了社会稳定,是纳税大户和重点企业。

(二)裁判结果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制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张某、申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制针公司、张某、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制针公司及张某、申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缴纳了涉案税款以及相关罚款和滞纳金,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制针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张某、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制针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上海某贸易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其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张某、申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申某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制针公司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涉案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对张某、申某适用缓刑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均能成立。同时,根据张某、申某所在的制针公司在当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方面的情况以及本案涉及的国家税款损失已追回情况,可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保持社会和谐稳定。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改判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虚开并抵扣的增值税也已补缴了滞纳金和罚款,国家的税款损失已追回。案发后,涉案企业仍正常经营并为国家缴纳了大量税款,解决了当地部分就业问题,有效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况下,要防止简单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尽可能避免因为一次犯罪行为就造成企业的破产倒闭,努力寻找打击犯罪和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之间的平衡点。本案的审理正是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努力通过裁判行为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威海某投资公司与某数控公司“对赌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威海某投资公司与某数控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某爆破器材公司的全部股权向某重装公司增资4000万元,在符合约定的条件时某投资公司可以继续持股或退出。2017年5月,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数控公司回购其持有的某重装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37123430元。数控公司认为某投资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因合同约定保底条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公司构成违约,因此,提出反诉,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补偿款、职工安置款、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共计人民币30968438元及美金349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刘某、高某申请对数控公司破产重整。由于数控公司系上市公司,为消除退市风险,数控公司申请延期审理,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双方均同意延期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经认真研究后,认为本案中的“对赌协议”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辨法析理,双方接受合议庭意见,某投资公司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请求,在本金上也做出适当让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数控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投资公司申请撤诉。

(三)典型意义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对赌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对该类纠纷的依法审理,将对企业的资本运作产生正确的导向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交换,查清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协议》准确定性,不轻易否定新型交易方式和交易结构的合同效力,消除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疑惑,引导当事人的资本运作依法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鼓励市场交易,优化了企业营商环境。


四、许某诉钟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许某与钟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钟氏公司租赁许某私人所有位于威海市区的楼房一套,合同签订后,钟氏公司在租赁场所开办了酒店,并投资500多万元对租赁楼房及所属院落进行了重新改造装修,添置了电梯、空调等设施。酒店于2017年9月正式营业,至2018年5月,钟氏公司尚拖欠许某2018年度租金 47.5万元未付。后许某与钟氏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钟某、李某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钟某、李某对钟氏公司拖欠的租金及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债务以每月分期付款的形式结算。如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许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返还楼房,酒店内的所有装修、电梯、空调无偿归出租方所有。2018年6月,钟氏公司、钟某、李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许某将其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逾期交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带有法律权利的性质,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而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装修的酒店投资约500万元,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拖欠租金为47.5万元,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房屋内的装修、电梯、空调无偿归原告所有,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诉讼中对于欠付的租金,被告已携带款项和房产证等主动要求支付,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和行动,但原告拒绝被告的履行请求,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确认出租房屋的装修、电梯、空调等归其所有,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从合同目的来看,如仅因被告履行瑕疵导致合同解除,不仅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而且酒店停业势必给原、被告造成较大损失,更不利于原告租金利益的实现。综上,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现状返还租赁物及确认酒店内装修、电梯、空调等无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往往对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相对严苛,一般规定如逾期拖欠租金达到一定时间,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一经双方同意达成合意,形成契约,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查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审慎裁判。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分析承租方的违约原因、违约程度、对违约过错的认识态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程度、是否采取弥补措施等,而且还应综合评估承租方的经营状况、解除合同的后果、对双方造成的经济利益风险等,以确定是否必须解除合同。本案中,酒店投资巨大,开业不足一年,资金周转困难符合常情,虽然投资方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如判令解除合同,将导致酒店停止营业,势必给原被告均带来较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蓄水养鱼”更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问题的实质性解决。


五、某重工物资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甲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贸易公司购买FMG 块16万DMT,单价暂定为335.71元/吨,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证金6 478 058.88元。2018年1月,某重工物资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铁矿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重工物资公司接受乙公司委托,向乙公司指定的供货商甲公司定向采购FMG块矿91 314(±10%)湿吨并销售给乙公司,由重工物资公司代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含税单价为282.54元/湿吨,总金额为25799 857.56元。乙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前将全额货款的20%(即516万元)作为定金以现款形式支付给重工物资公司。同日,甲公司与某重工物资公司签订铁矿砂买卖合同,约定重工物资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铁矿砂(FMG块)91 314(±10%)湿吨,含税单价277元/吨,价税合计25 293978元。

2018年1月23日,乙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接受某贸易公司委托,向某贸易公司指定的供货商甲公司定向采购FMG块矿91 314(±10%)湿吨并销售给买方,由乙公司代某贸易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含税单价为282.54元/湿吨,总金额为25799 857.56元;某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前将全额货款的20%(即516万元)作为定金以现款形式支付给乙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乙公司付款516万元,同日乙公司将516万元转至某重工物资公司,重工物资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甲公司付款25 293 978元,甲公司收款当日向丙公司发出放货通知,要求将拉维尼亚轮FMG块(原矿)91 314吨交与某重工物资公司,丙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和货物港存清单,确认某重工物资公司在日照港存铁矿石91 314吨。

(二)裁判结果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重工物资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铁矿石采购合同,甲公司与某重工物资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铁矿砂买卖合同,乙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应统一整体考量,上述三份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不同,但合同标的物均为FMG块矿91 314(±10%)湿吨,差别主要在于价款不同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实际是某贸易公司通过甲公司低价卖出,再通过乙公司高价买回,本质上是某贸易公司以甲公司、乙公司为中介向某重工物资公司借贷资金,贸易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重工物资公司为实际出借人,铁矿石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82.54元/湿吨与铁矿砂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77元/吨的价差5.54元/吨实为利息,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无真实的买卖及委托采购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贸易公司要求重工物资公司返还定金516万元应予支持。重工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合同,重工物资公司实际不关注货物本身,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属垫资型托盘交易。每宗托盘交易均涉及数家公司,由数家公司间数个合同共同完成,每两家公司间的合同都是整个托盘交易其中一个环节,一审对相关合同作统一整体考量并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另依据合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贸易公司与重工物资公司所达成的借贷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贸易公司请求返还已交付的516万元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某重工物资公司是国有企业,某贸易公司是民营企业。垫资型托盘交易中,买方一般都是缺少资金而又难以获得融资的民营企业,托盘方一般都是大中型国企,个别国企利用其获取银行贷款和资金充裕的优势从事托盘业务,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交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具有“影子银行”和贷款通道性质,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许多名为买卖或代理采购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人民法院要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须正确、全面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这直接决定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本案通过查明真实法律关系,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通过司法手段避免了因大中型国企违反金融监管秩序而对本就资金困难的民营企业所造成的损害,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六、某中国银行支行与某食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5日,某中国银行支行与第三人某能源公司签订2014年高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支行向第三人提供金额为叁亿伍千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第三人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方式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对于该债务,双方同意由某食品公司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支行还与某食品公司签订2014年高保字第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 500万元整。

2014年9月29日,即信用证到期日,某中国银行支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 006 882美元。第三人未能足额付款,支行以第三人缴纳的保证金偿还6 202 695.18元垫付款。2014年10月30日,支行将剩余457304.82元保证金退回第三人。剩余400万美元垫付款,开证申请人即第三人未能足额付款。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2014年高进押字026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该押汇申请约定:押汇金额为400万美金。2014年12月23日,押汇到期,第三人未偿付押汇款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支行遂起诉要求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结果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中国银行支行与某食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然押汇期限届至,第三人未按约归还全部押汇款,显属违约,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支行有权要求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中国银行持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该提单享有质权。但支行将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提单权利质押权的放弃。支行放单后,未将该事实通知某食品公司,食品公司亦未明确在此种情形下,仍对诉争进口押汇业务承担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食品公司应在某中国银行支行放弃权利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按照两份协议约定,考虑到溢装部分,该铁矿石价值应为5 016 000美元其货值已经超出第三人欠付某中国银行支行的押汇款本息,食品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某中国银行支行要求食品公司就诉争押汇款本金400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中国银行支行的诉讼请求。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一旦某能源公司违约危及某中国银行支行的债权安全,支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以及约定进口开证必须落实第三方监管。押汇借款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证垫款所形成债务的一种延续,且授信额度协议及附件并未约定能源公司可在押汇前向某中国银行支行申请持有单据,故支行于押汇前提前放单,且放单后未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监管,而是放任货物由能源公司处置,处置所得亦未用于清偿押汇款,故该放单行为既是放弃了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质押权,也是放弃了押汇借款合同项下质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仅是针对主合同变更后保证人责任的约定,并不涉及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支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地把握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通过层层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确地还原了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在逐步分析,慎重考虑过后,认定支行将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提单权利质押权的放弃。食品公司应在支行放弃权利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既充分维护了金融债权的安全,又对作为保证人的民营企业某食品公司权益给予保护,避免让企业背上沉重负担,有力的促进了食品公司在后续经营过程中的良好运转,增强了民营企业对司法认同感、获得感。该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同时,通过个案判决进行辨法析理,为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如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如何诚信守责提供了良好的范本,人民法院司法判决发挥了应有的指引作用。

七、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并破产和解案


(一)基本案情

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始建于1981年,主要生产冷冻饮品、糕点等,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是该食品有限公司投资的关联企业。经过近40年的发展,两公司成为年生产能力超8万吨,年产值达8亿元,拥有7000家零售网点的行业龙头企业。企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积累大量房地产用于经营或出租。后因两公司互保联保、对外担保导致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底被迫停产。企业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面临拍卖抵偿担保之债的境地,经市政府成立专门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仍无法解困。2016年9月5日,济南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涉及债权人总计840余户,债权总额8.7亿元,其中仅企业向职工、家属及其他个人借款金额即高达5亿余元。进入破产程序前,部分债权人通过各种手段向企业及实际控制人追讨债务,民间矛盾极为尖锐,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的不良影响。

(二)破产和解情况

针对两公司现实情况,继续实施破产清算,势必造成企业主体的消亡、知名品牌的消失,同时也会导致债权人清偿比率低、职工失业等一系列问题。在充分论证企业资产现状、债权人需求和职工就业等因素后,济南中院经与管理人、企业负责人共同研究,终确定了两公司合并和解的努力方向,实施“瘦身式和解”方案,即剥离债务人非核心资产,战略性处置两公司不动产用以清偿债务,仅保留核心生产线以保障公司畅销冷食生产销售的核心竞争力,终实现企业瘦身并摆脱债务泥潭的目的。经共同努力,2017年10月17日,济南中院裁定认可两公司合并和解协议。历时一年一个月,合并和解终取得成功,实现了840余户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保障了职工利益,挽救了知名企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济南中院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创新适用破产和解程序,提升企业偿债能力,保存核心生产力,剥离非主营资产,高比例清偿债权,实现了企业整体脱困重生。破产和解程序的适用,能够延续企业文化,保持企业股东、管理层、职工的整体稳定,避免破产重整中新投资者与原企业员工的基因排异,具有程序便于操作、无须分组表决,司法成本相对较低的优势。该案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有益尝试,也是运用法治化、市场化思维挽救有价值企业的有益探索,实现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多方共赢,有力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一案件的成功处置,对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帮助企业提升偿债能力,实现企业整体脱困重生具有典型意义。


八、山东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某建工公司是一家拥有国家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钢结构、装饰装修一级资质等多项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自身金融借款及对外担保债务到期,债权人纷纷起诉,导致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设备及应收账款被查封,处于停止运营歇业状态。截止2016年3月31日,某建工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237191851.16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767158243.89元,已严重资不抵债。2016年4月25日,山东某铁路器材公司以某建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淄博中院申请对某建工公司进行重整。2016年5月16日,淄博中院依法受理某建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二)破产重整情况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某建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后,通过电脑轮候随机的方式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某建工公司管理人。为维护广大债权人合法利益,实现债务人持续经营,管理人根据债务人自身情况,制定了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一是管理人根据某建工公司审计、评估确定的资产状况及债权确认情况确定债权拟依照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二是某建工公司重整后主体资格不变,引入战略投资人,由战略投资人出资,以管理人确认的清偿率为基础,适当提高清偿率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全部债权;三是战略投资人在出资清偿债权的同时向某建工公司注入不少于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解决某建工公司丧失银行融资渠道后带来的缺乏流动资金又无力弥补的困境;四是战略投资人受让某建工公司全部股权后深入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通过精简机构和引进人才的方式提高该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依托政府政策成立企业重组专项基金对具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的典型案例。一是在建筑施工企业破产重整中,保留建筑施工企业的壳资源,并对项目部的资产和债务进行了“分离式处置”,既有助于有效利用企业的建筑施工资质,又有利于盘活企业现有资源,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二是在本案中,在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的要求下,依托上述政策规定,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与当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作成立企业重组专项基金,一方面作为重整投资人,参与企业破产重整,为重整工作顺利开展奠定资金和信誉基础;另一方面,用于收购银行债权,有利于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助推经济转型升级和优化布局。


九、某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0日,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了某县国土局报送的《关于某县某乡某村等2村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申请》。某开发公司投入资金对该项目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后经某县人民政府批示,某县财政局给该公司拨付工程施工费2884 049.39元。涉案项目共计新增耕地1802亩,2014年10月23日,县国土局将新增耕地指标中的1000亩调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占补平衡系统,剩余802亩新增耕地指标由县政府和县国土局继续使用。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在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累计收益78531017.5元。某开发公司向县政府和县国土局申请办理802亩新增耕地指标的转移使用手续未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按照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比例向其支付土地开发整理补偿款。

(二)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项目系经县国土局申请立项,某建设公司投资施工,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验收意见,某县财政局向某建设公司的代收款单位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施工款项。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鲁政办发(2004)24号文)中关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的积极性,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进行规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新增加的耕地指标和折抵、置换的建设用地指标,经复核认定后,可归投资者所有,实行有偿转让”的规定,只是规范性文件中的倡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况且新增加的耕地指标和折抵、置换的建设用地指标如何分配,需要双方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未就涉案项目达成行政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依约、依法均没有为原告广和规划公司办理802亩新增耕地指标转移使用手续及对其支付已转让的1000亩新增耕地指标转让价款的义务或职责。原告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开发公司投资实施了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县政府和县国土局从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获取了收益,虽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土地开发合作关系。根据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某开发公司应当享有新增耕地指标及转让的收益权利。参考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补救原则,并结合土地整理的投资成本、难易程度、交易习惯、社会现状、政策属性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向广和公司补偿的收益数额为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的20%左右为宜,这样既符合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又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遂判决县政府、县国土局向广和公司补偿12822154.11元。

(三)典型意义

行政法上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而根据其政策指引或行政指导作出一定的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便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所在。从监督行政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全面落实的要求考量,民营企业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政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开发整理,并确立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政府向民营企业进行补偿,推动了相关政策落地见效,取得了惠民安商的良好效果,让民营企业真正有了政策获得感、财富安全感。


十、某生物科技公司诉某市国土局土地挂牌出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投资项目协议书》,约定该街道办事处向该公司提供涉案土地用于新型抗生素替代产品相关项目。2015年2月,该生物科技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涉案地块,并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约定该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报批手续,并签订出让合同,若逾期不签订,市国土局有权取消其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某市国土局某区分局受市国土局委托与该公司签订《土地交付确认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符合土地交付条件,地块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均已消除干净,现为“净地”。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某区国土分局遂取消其竞得资格,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该公司主张其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原因是涉案土地上空有六根高压线,导致其无法办理规划手续开工建设,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挂牌行为无效。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上,国务院相关部门多次明确发文要求,土地挂牌出让前必须做到净地出让。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某市国土局作为出让方应当将土地的空间范围的现状予以明确告知竞买人,且在《土地交付确认书》所规定的土地交付条件中明确交地标准为符合土地交付条件,地块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均已清除干净,现为“净地”交付,某市国土局作为当地负责土地开发建设与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理应了解并严格地遵守相关政策和法律要求,应当清楚将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既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也将会侵犯竞得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某市国土局的交地标准亦应为净地交付。而该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到涉案土地现场勘查时发现土地上空仍有六根高压线通过,致使某生物科技公司不能建设生产用厂房设施,不能实现竞买涉案土地的用地,导致参加招拍挂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涉案土地并不符合净地交付标准。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净地,涉及到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也是土地使用权招拍挂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如实进行告知和披露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某市国土局主张其交地义务已为净地交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某市国土局招拍挂行为无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创新驱动型民营企业是新动能的生力军,支持此类企业研发生产,是培育壮大新动能的重要着力点。政府要充分发挥作用,优化服务理念,规范管理行为,特别是土地等重要生产要素的供给等行为,为新型民营企业的落户和快速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引进了抗生素替代产品研发这一创新型项目,是民营企业采用新技术、进军新产业的典型代表,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提供符合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土地,推进项目的顺利进展。根据双方在《土地交付确认书》中的约定,交地标准为“净地交付”,但国土资源部门实际交付的土地并非“净地”,其上方存在阻却开工建设的高压线,因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企业来承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市国土局挂牌行为无效,维护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其他潜在的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预期,优化了市场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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