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杰律所刘俊杰律师接受法院直通车“道德法治”栏目组的专访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是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该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将统一适用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授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时,要对申请人掌握和适用分级的能力进行专项考评,对于不具备能力的,不得授予执业资格。


        司法部近日印发通知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做好实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工作。在分级施行前,要按照统一师资、统一教材、分期分批的工作要求,完成对现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的全员培训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要暂停执业资格;对于经多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要注销执业资格。  


       通知强调,各地要通过开展专项检查、鉴定文书评查、能力验证等多种方式,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严格执行分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负责人表示,分级的发布施行,对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有效遏制和减少重复鉴定、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5月29日,就该分级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请介绍一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的主要背景?
  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评定人身伤害导致的残疾程度,确定相应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多个,分别由劳动人事、卫生、交通、保险等部门依据职能制定,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确定伤残等级的规则和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同一个伤残事项由于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伤残等级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不仅导致司法鉴定标准适用混乱,办案机关无所适从,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近年来“两会”代表和委员、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
  为切实改变这一状况,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施行以来,司法部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牵头单位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就开始推动统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作。2013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用于确定人体损伤程度,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正式颁布施行,出台与其高度关联、相互配套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日益迫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要求,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统一鉴定标准的改革任务。司法部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组织专家反复修改完善并广泛征求意见,终形成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公告形式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记者:分级的主要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


  答:分级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对于如何进一步处理好现行有效的其他同类鉴定标准与分级的关系,司法部将积极商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目前,有关部门表示,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要求,适时启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废止程序,这无疑将对进一步推动统一全国范围和各领域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记者:分级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有哪些?
  答:分级制定工作前后历时十余年,经过反复修改、精心打磨,凝聚了一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的心血,与现行其他同类鉴定标准相比,分级对残疾情形的覆盖更为全面、对残疾等级的划分相对合理,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能够应对日益复杂的人体损伤情况,且更加细化、更具操作性。
  分级分为正文与附录两部分。正文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总则、致残程度分级和附则,根据损伤后人体功能丧失比将伤残等级划分为一级至十级,一级为人体功能丧失100%,十级为10%,每级之间相差10%。附录主要是对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器官功能分级判定基准和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的说明。
  分级主要体现了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特点,即关联性,尽量保持与现行其他同类鉴定标准之间的平衡、关联和一致;规范性,充分吸收和借鉴现代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的研究成果,确保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与规范性;科学性,客观评估残情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在肢体大关节以及手功能评价方面适当考虑其是否处于功能位的因素,有助于促进法医学界对该问题的深入思考和进一步研究;实用性,尽可能采用量化指标,明确分度、分级和分期,难以用数字作出规定,也不能用分度、分级或者分期来界定的,则加以适当的限制性条件;先进性,摒弃了一些现行鉴定标准中与临床医学发展显然不相适应的分级、分期以及诊断、评价方法,有助于对被鉴定人实施必要的临床医学检查以及检查结果的采用。
  记者:如何贯彻执行好分级,确保其准确适用?
  答:为确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法院法官和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准确适用、严格执行分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编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对分级具体条款进行权威解读,双方还将共同举办师资培训班,指导各地开展培训工作。近日,司法部专门印发通知,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培训工作作出部署,要求各地在分级正式施行前,完成对现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的全员培训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司法鉴定人暂停执业资格,多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执业资格。自2017年1月1日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据分级对申请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能力考评,具备相应能力的才能授予其执业资格。今后,司法行政机关将把分级作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把分级执行与质量管理、监督处罚工作紧密结合,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提高鉴定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对各级法院法官和司法技术辅助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分级内容,提高对鉴定意见判断和把握的能力水平,确保准确适用、依法审判。
  统一鉴定标准是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是规范鉴定活动、提高鉴定质量的重要手段。相信分级的颁布施行,将对进一步严格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有效遏制和减少重复鉴定发挥积极作用。


多位行业专家和学者29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分级集科学性、实用性、可操作性为一体,将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统一性,提升赔偿的科学性,有效遏制和减少重复鉴定,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采用临床医学最新成果


  “集科学性、实用性、可操作性为一体”,这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研究室副主任夏文涛对分级的评价。


  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重要的人格权利,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与医学和法医学密切相关的科学问题。


  夏文涛说,分级在对残情的分类、分级方面采用临床医学最新成果,有助于在鉴定致残程度等级时更好地应用被鉴定人所接受的临床医学检查结果。


  据介绍,原来有些残情,例如外伤致嗅觉丧失等,虽然对伤者的日常生活有较大影响,但因缺乏客观的评价手段,未列入各类鉴定标准。


  夏文涛认为,随着临床医学技术的进步,新的手段不断涌现,分级增加规定了这些残情,既反映了科学性,也更好地体现了标准的公平与合理性。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研究室主任范利华和夏文涛都认为,对肢体功能的评价首次考虑了功能位的影响,是分级的一大亮点。可以避免因肢体不能达到功能位的残情被严重低估致残程度等级,与国际上先进的伤残评定标准保持一致,较之前有明显进步。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院长常林说,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分级尽最大可能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可以提供可靠的科学证据,保障案件顺利审理,为立法和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科学依据,也能将稳定成熟的新技术新方法引入伤残标准,持续提升司法鉴定服务的科学能力。


避免误用减少鉴定争议


  法医学鉴定标准的实用性主要体现在是否能够更好地为实际鉴定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引,避免引起标准条款的误用,减少鉴定意见的争议。分级在这一方面进行了诸多尝试。


  夏文涛说,分级对能够量化规定的条款内容,尽可能采用量化指标;能够采用分度、分级和分期的,尽量采用分度、分级和分期的表述;能够用数值进行规定的,尽可能避免使用定性描述;难以用数字作出规定,也难以用分度、分级或者分期来界定的,则加以适当的限制性条件。


  法医学鉴定标准的操作性主要体现在是否能更好地为鉴定所用,实际操作时更方便、清晰、明确,不至于产生方法学上的差异。


  据介绍,分级与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保持高度一致,在标准的附录中提供了鉴定时可能用到的主要方法,对在鉴定中需要功能障碍程度检验与评估的,直接链接已经发布实施的行业技术标准、部门技术规范。


  夏文涛认为,这种直接链接既可以有效避免标准过于冗长繁杂,又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司法人员及社会公众对鉴定技术操作的统一、规范要求的重视。


  常林认为,分级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增强了调解诉讼的预见性。分级易于操作、较少争议,增强了鉴定人之间出具鉴定意见的稳定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遵从性,有助于实现调解诉讼效率倍增。分级表述清晰便于理解认知,也为开展广泛的知识普及和教育提供了条件。


  四川大学法医学院教授邓振华也认为,分级集科学性和实用性为一体,表述准确,减少了对标准条文理解的歧义,量化了功能障碍分级和残情分级,提高了鉴定结果的一致性。


打造鉴定统一操作圭臬


  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相同的损伤,因标准不同而鉴定意见相异;相同性质的侵权行为,相同的损伤,因省份不同而鉴定意见相左;通行的技术标准或参考标准,相同的损伤,因各地专业组织解释或约定俗成的习惯不同,其鉴定意见相悖。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但如果规矩不一致,画出的方圆也大小不一。常林介绍说,长期以来,我国有关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和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存在鉴定结果不统一的问题。


  据介绍,分级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案件中经常用到的伤残评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这些标准适用范围不同,技术特点各异。


  邓振华说,全国不同省份甚至同一省份的不同县市乃至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或不同时期的同一案件,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时,因缺失普通人身损害伤残分级标准,套用交通伤残标准或工伤伤残标准这类有专门适用范围的标准,其结果对司法公正、效率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邓振华举例说,工伤伤残标准规定全身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即十级伤残,而此种情况按交通伤残标准常常评不上十级伤残。


    常林说,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有时是唯一依据。相同损伤因诸多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不一致,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会引起当事人与社会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质疑,也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重要原因。


  邓振华说,分级结束了我国十余年来没有普通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双方当事人不会因参照不同标准导致的伤残等级不同而产生纠纷。


  常林认为,分级适用范围的开放性,有望成为各类侵犯人身权案件的统一标准。经过专家多年精心打磨,分级及其详尽权威的条款释义,将成为鉴定人统一操作的圭臬,有关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将更加规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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